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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洪杰、林威与林威、程世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林威,程世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20号原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威。被告:程世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洪杰与被告林威、程世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威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程世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洪杰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程世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威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被告程世铃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威、程世铃未作答辩。原告王洪杰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林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及被告程世铃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林威、程世铃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林威、程世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威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林威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林威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此利息降低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被告林威有利,本院予以照准。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因被告林威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林威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威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世铃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担保的范围与方式,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上述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世铃对林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二、被告程世铃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世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威追偿。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林威、程世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