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田振龙、尹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田振龙,尹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负责人毕占学,主任。被告田振龙,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志宏,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田振龙、尹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主任毕占学、被告田振龙、尹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称:被告田振龙于2010年6月28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一笔,借款期限为三年,金额3万元,由被告尹志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我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田振龙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替张术申借钱,借款3万元,当时张术申有车有偿还能力,现在我才知道张术申的贷款特别多。张术申破产了,张术申的几台车都被原告的信贷员刘国良拿走了。我不同意偿还此笔贷款。被告尹志宏辩称:我同被告田振龙的答辩意见一致,我还有补充,原告信贷员刘国良找我给张术申借款担保,当时原告信贷员刘国良没有说张术申有这么多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与被告田振龙、尹志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振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10.4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租地。被告尹志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2010年6月29日,原告将贷款3万元打入被告田振龙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田振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尹志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及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尹志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