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红与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77号原告:徐红。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船舶配套集中区天生片。法定代表人:陈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焱。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红诉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海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兴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被告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吴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诉称:其与被告海业公司保持多年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船舶分段等货物。经对账,被告海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徐红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徐红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2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也确实拖欠原告运费,但欠款金额为118000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3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付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付款70000元。这两笔合计120000元的付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徐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南通工商局2013年6月5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原名称为南通鑫晟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证据3、原、被告之间关于2011年之前运费结算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2011年之前运费99000元。证据4、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转账60000元至南通市通州区同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原告2011年之前的部分运费。证据5、被告与同舟公司关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运费结算对账单一份,以及同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运费139000元。证据6、号码分别为00760918和00760919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139000元的运费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被告海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中所反映的被告付款金额与事实有差距。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0元,不能证明系何时的运费。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即使没有该情况说明,同样认可与之对应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已就运费的发生金额做出了确认,不能证明结欠金额。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6,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件,该证据由被告方盖章确认,即表明被告对该证据中全部内容的认可,包括开票金额、付款金额、结欠金额等,被告也认可其形式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也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件,虽然被告不确定其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被告认可与之对应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且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海业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均系原件,拟证明除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之外,被告还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70000元。原告徐红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是由被告向案外人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旺公司”)支付,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付款,同时认为如果该证据涉及的120000元是付给原告,则被告付至杰旺公司账户的原告运费达380000元,超出了应欠金额373000元,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杰旺公司转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红自2008年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海业公司经过水路运输船舶分段等货物,与被告海业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海业公司每年发运货物数量较多,其与原告徐红之间进行宏观合作,双方没有就每一批次货物或每一航次单独签订运输协议,具体每次发运时按照货物品种、规格、数量、重量及目的地等因素约定运费价格,并就已经产生的运费不定期结算,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原告通常以开票公司账户代为收款。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先后通过南通天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杰旺公司、同舟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具运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并没有及时足额付款。双方2008年至2011年间产生的运费,原告通过天久公司、杰旺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产生的运费,原告通过同舟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天久公司发票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6000元。原告通过杰旺公司先后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73000元的发票,被告针对该部分发票项下的运费,分五笔共计付款260000元至杰旺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徐红,故被告海业公司在杰旺公司发票项下共欠原告徐红运费113000元。至此,被告海业公司共欠原告徐红在天久公司、杰旺公司等两家公司发票项下的运费共计159000元,此即2008年至2011年间产生的运费。后经双方同意,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40000元至同舟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上述欠款,故被告海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徐红在天久公司、杰旺公司发票项下的运费99000元。双方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产生运费139000元,原告徐红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同舟公司向被告海业公司开具了1390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运费被告海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海业公司原名称为南通鑫晟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经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海业公司将船舶分段、钢结构等货物交由原告徐红负责运输,原告徐红安排“苏通现代3”轮、“苏通现代6”轮、“苏通现代9”轮等船舶承运,被告海业公司向原告徐红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徐红与被告海业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托运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在原告徐红依约履行运输货物的义务之后,针对已经完成的批次或者航次,被告海业公司应当依约在收到运费发票后向原告徐红支付相应的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产生的运费金额、开票金额、收付款金额、结欠金额等均已进行了确认。原告徐红主张,按照被告已经盖章确认的金额238000元请求被告海业公司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业公司辩称,其欠原告徐红运费金额为118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38000元。双方对于欠款金额的争议存在于杰旺公司发票部分,对于该部分运费,被告一方面认可运费金额和发票金额均为373000元,另一方面却辩称其已支付380000元,被告无法合理解释付款金额大于欠款的矛盾。且被告海业公司对于其付款金额的答辩意见,既无有力证据证实,又无法反驳原告徐红所提交的对账单的证明力。在确定被告债务金额的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海业公司经营部的部门章,被告海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也认为其经营部在运输业务上能够对外代表公司,其仅以经营部盖章后没有得到公司财务部门最终确认为由否认所记载的债务金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红支付运费23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05元,由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红。被告南通海业重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