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永红不服不予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郭玉霞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3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永红,女,汉族。上诉人杨永红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84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起诉人杨永红的诉讼主张既非对案件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而是对原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其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办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杨永红的起诉不予受理。杨永红上诉认为,上诉人依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襄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一份裁定更改另一份已生效裁定的重要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起诉状,依照规定,一审法院应在2015年7月23日前告知上诉人是否立案,但上诉人却在7月28日签收(2015)襄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超出法定期限,违法裁决。一审法院执行的82020.84元执行款属于上诉人在诉状中诉求的19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上诉人诉请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争议,一审法院将同一笔性质款区别看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永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2013)襄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确认其系被告李保山的家庭成员并重新分配19万元土地补偿款。杨永红认为襄垣法院在审理(2013)襄民初字第725号案件时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告知其应有的权利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即实质系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杨永红的诉讼请求系认为原判决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杨永红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原审法院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定的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原审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超期违法裁决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