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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银生与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银生,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玄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银生,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如意里3号。法定代表人华芝培,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吴银生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银生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2005年5月24日才购得南京市玄武区xx路8号406室(以下简称406室)房屋,故被申请人主张的2000年至2005年5月24日的物业费与申请人无关。二、原审判决在没有催缴通知的签收材料、拍照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太平公司举证的催缴通知及其陈述就认定太平公司催缴过物业费,属于判决理由错误。三、原审中申请人举证了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长期存在侵占业主权益以及物业服务瑕疵,但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状况。该判决理由显然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矛盾,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审中吴银生已认可其是缴纳物业费的主体,故其提出的部分时间段的物业费与其无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太平公司举证的催缴通知及其陈述认定太平公司对吴银生催缴过物业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太平公司的服务瑕疵并不能构成吴银生拒交自2000年以来物业费用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吴银生主张的小区公共部分被太平公司出租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吴银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银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翔飞审 判 员  李新庄代理审判员  孔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