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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商四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四初字第34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文,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姜士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姜士才,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成友,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陈晓雪,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李文发放贷款20,000元,向姜士春发放贷款10,000元、向姜士才发放贷款3,000元、向张成友发放贷款15,000元、向陈晓雪发放贷款23,000元,总计71,000元。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14日,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李文尚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李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身份和家庭关系情况。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收到的时间。被告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李文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0,000元、姜士春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10,000元、姜士才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3,000元、张成友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15,000元、陈晓雪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14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李文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李文、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间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姜士春、姜士才、张成友、陈晓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56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丹审判员 吴 威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