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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金强与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强,王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98号原告刘金强,男,生于1975年。被告王高峰,男,生于1985年。原告刘金强诉被告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强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高峰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峰缺席未答辩。原告刘金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借条正面是借条内容,背面是被告王高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高峰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刘金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借款98000元未偿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高峰借原告刘金强现金10万元,有被告王高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2000元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8000元,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高峰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月息2分,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高峰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强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高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