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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215号原告王×,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货物运输个体从业者,住天津市西清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7833XXXX。负责人黄×,总经理。原告王×与被告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路口,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通州区×医院诊断为:左踝外伤,趾骨骨折,舟骨骨折。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刘×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8.3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330元、交通费2279元,以上共计37677.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的部分由我赔偿。我曾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要求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赔偿,过多部分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损失不同意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路口,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撞倒,造成原告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通州区×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舟骨骨折。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医院、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卫生室、北京×医院治疗。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核算,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63.97元(包含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330元、交通费1650元,以上共计24143.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手册、病休证明、医疗辅助器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被告刘×负全责,因此被告刘×应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的相关医疗票据,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受伤症状、治疗过程以及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以及误工期,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械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就诊过程、伤情以及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包含营养费)七千一百六十三九角七分、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三千元、医疗辅助器械费一千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垫付医疗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