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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傅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傅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鲁林永、霍训一。被告:傅炜。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与被告傅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享公司起诉称:因被告傅炜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玛莎拉蒂汽车,并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009P444201200112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偿还逾期贷款66948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垫付款234252.43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垫付款215903.37元,尚欠原告垫付款219333.72元。由此造成原告上述款项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5年7月3日,根据上述款项垫付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3215.37元,本息合计242549.09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9333.72元及利息损失23215.3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次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垫付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傅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华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购车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归还借款共计669489.5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傅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34252.43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102771.44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101836.03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76119.5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154510.12元,共计669489.52元。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支付原告代偿款234252.43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代偿款215903.37元。其余代偿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华享公司为被告傅炜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的购车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原告对被告傅炜提出的诉请,除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外(详见利息损失计算清单),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炜应支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219333.72元,赔偿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19761.85元,并赔偿代偿款219333.72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元,依法减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傅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