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少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立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立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少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立凯,曾用名苏金钢,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立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立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日9时10分,被告人苏立凯驾驶吉C544**/吉C5D**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4KM处时,为躲避右边行车道内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的车辆,往左打方向进入左边行车道内,与该车道内停车待行的武文斌驾驶的晋JHE2**号车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邵井良驾驶的豫QR09**号轿车,致使豫QR09**号轿车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李财驾驶的冀FA61**/冀F6M**挂号货车,造成豫QR09**轿车乘车人杨德录、张套、邵启三人死亡,张顺义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顺义放弃做司法鉴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立凯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和参与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苏立凯驾驶证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人武文斌、王彦军等人证言,被告人苏立凯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苏立凯在案发后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立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上诉人苏立凯上诉称,其事发后积极施救并报警,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苏立凯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立凯的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被告人苏立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原判依法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苏立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崎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