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锦华汽车租赁服务部、林爱弟与陈忠秋、王秀珍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锦华汽车租赁服务部,林爱弟,陈忠秋,王秀珍,陈忠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1号原告:苍南县锦华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林爱弟,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大门三街17号),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889号。原告:林爱弟。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集楣,1982年5月11月出生,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忠秋。被告:王秀珍。被告:陈忠苍(曾用名陈中聪)。原告苍南县锦华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锦华服务部)、林爱弟诉被告陈忠秋、王秀珍、陈忠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秋、王秀珍、陈忠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忠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陈忠秋向原告租赁了浙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直至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忠秋尚不能归还车辆,为此,双方立下协议书,确定陈忠秋所租借的上述轿车,价值22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担保人陈忠苍自愿作担保。被告王秀珍系陈忠秋妻子,借车行为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忠秋立即将浙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二、如被告陈忠秋不能返还,则被告陈忠秋、王秀珍共同赔偿原告上述车辆损失22万元;三、被告陈忠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租赁合同、交接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4、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车辆及车价确定22万元、陈忠苍担保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借车行为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被告陈忠秋、王秀珍、陈忠苍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陈忠秋、王秀珍、陈忠苍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字号名称锦华服务部的经营者为林爱弟,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忠秋与原告锦华服务部签订轿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陈忠秋向原告锦华服务部租赁浙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此后,被告陈忠秋未返还车辆。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忠秋与原告林爱弟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今向林爱弟借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浙C×××××,价格22万元,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被告陈忠苍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陈忠秋与被告王秀珍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忠秋、陈忠苍与原告林爱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陈忠秋依法应当返还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租赁车辆,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要求被告陈忠秋返还及如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22万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忠秋、王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要求被告陈忠秋、王秀珍共同赔偿车辆损失2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忠苍应对陈忠秋、王秀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计算6个月,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已要求被告陈忠苍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陈忠苍的保证责任免除,为此,原告锦华服务部、林爱弟要求被告陈忠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忠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返还给苍南县锦华汽车租赁服务部、林爱弟;二、如陈忠秋不能返还上述轿车,陈忠秋、王秀珍应共同赔偿苍南县锦华汽车租赁服务部、林爱弟上述车辆损失22万元;三、驳回苍南县锦华汽车租赁服务部、林爱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陈忠秋、王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叶广海人民陪审员 董文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