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甲,个体经营户。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凌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凌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农村老家举行婚礼,于××××年××月生育女孩凌某丙、凌某丁,于××××年××月生育男孩凌某戊,后于××××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婚前被告一直隐瞒其有××史,在生完孩子两年后病情加重,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凌某丙、凌某丁,婚生男孩凌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凌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生育双胞胎女儿凌某丙、凌某丁,于××××年××月份生育男孩凌某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凌某甲患有××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凌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凌某甲患有××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组建一个家庭不易,双方均应珍惜。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