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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郭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郭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收入只供自己消费,而我十几年来仅靠自己的微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和抚养孩子。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特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致使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成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