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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函悦与张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XX刚、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函悦,张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XX刚,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李函悦,女,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杨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玲,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刚,男,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岳强,男,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函悦与被告张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公司)、XX刚、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函悦委托代理人杨贺,被告张春玲、平安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岳强、人保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函悦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XX刚驾驶辽DL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金枫街东李线交通岗处时,与被告张春玲驾驶的辽AEXU**号车相撞,致使辽DLXX**号车车上乘员李函悦受伤。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辽AEXU**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春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辽DL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岳强,该车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交通费6,707.50元、辅助器具费123.00元、食宿费6,52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函悦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浑南公交证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函悦住院治疗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支付医疗费7,897.53元;3、交通费票据40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函悦支付交通费6,707.50元;4、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函悦支付辅助器具费123.00元;5、沈阳天一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北京叠玉酒店、沈阳市和平区阿进蚝味餐馆、北京新意港式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1张,北京中经沁园小吃店出具的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函悦系外地来沈就读的学生,其父母为照顾李函悦支付食宿费6,524.00元。被告张春玲辩称,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辽AEXU**号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张春玲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EXU**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辩称,辽AEXU**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XX刚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岳强辩称,被告XX刚系其雇佣的司机;因被告张春玲驾驶车辆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XX刚驾驶辽DLXX**号车正常行驶,车辆检验合格。被告岳强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浑南公交证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辽DLXX**号车的车况良好,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辩称,辽DL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原告李函悦系辽DLXX**号车车上乘员,应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可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XX刚驾驶辽DL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沈阳市浑南区金枫街行驶至东李线交通岗处时,与被告张春玲驾驶的辽AEXU**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辽DLXX**号车上乘员李函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经审查认为,无法查清其中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李函悦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脱位并神经损伤(C5,Ⅰ度)、头面部损伤、右鼻骨骨折,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支付医疗费7,624.53元。原告李函悦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EXU**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春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辽DL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岳强,XX刚系岳强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座*4座,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审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程度,鉴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春玲系辽AEXU**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岳强系辽DL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XX刚系岳强聘用的司机,应由张春玲、岳强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李函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春玲、岳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辽宁公司作为辽AEXU**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作为辽DLX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人,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函悦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李函悦要求赔偿医疗费7,897.53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中7,624.53元予以确认。原告李函悦住院治疗5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元;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5天×1人计算为479.38元。原告李函悦住院治疗5天,要求给付交通费6,707.5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1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函悦要求赔偿食宿费6,52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函悦医疗费7,624.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函悦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函悦护理费479.3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函悦交通费1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函悦辅助器具费123.00元;六、驳回原告李函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原告李函悦承担297.00元,被告张春玲、岳强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