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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维军与王坤、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37号原告:王维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洪星,农村居民。被告:王坤,农村居民。被告:王平,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星,被告王坤,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9时许,在十刘路东王黄庄路段,被告王坤驾驶原鲁Q×××××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维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是我驾驶的,实际车主是我叔王平的,我借用他的车辆发生事故,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十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南黄庄村路段时,该小型轿车前头右侧与路北侧的行人王维军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维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3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维军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3707.99元(被告王坤垫付4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诊疗并治疗,支出665.2元;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王维军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维军误工期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维军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30元。鲁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王平,被告王坤借用了被告王平的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维军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车辆的借用人被告王坤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王维军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及原告实际去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700元为宜;原告去山东省立医院就诊,确应住宿,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予��支持,数额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眼镜、手机、衣物、拐杖、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143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误工费9607.2元(80.064元×120天)、法医鉴定费83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维军的医疗费14373.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王维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5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王维军尚有医疗费4373.19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383.19元,由被告王坤赔偿(含被告王坤已垫付的4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平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