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龙海与谢建兴劳务(雇佣)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海,谢建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诉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钢、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黄龙海与被告谢建兴签订《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黄龙海完成包头市九原区华闻国际广场外墙石材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仅包括人工费、辅料,不包括石材、钢材等主材)。之后,原告黄龙海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谢建兴却一直拖欠原告黄龙海劳务费至今未付清。后经核算,被告谢建兴拖欠原告黄龙海劳务费175680元。故原告黄龙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建兴向原告黄龙海支付劳务费175680元;2、被告谢建兴支付原告黄龙海劳务费17568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谢建兴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辩称,原告黄龙海与被告谢建兴签订《分包合同书》是事实,但原告黄龙海在诉状中所述内容虚假、不真实。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龙海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谢建兴反诉称,2011年6月1日,反诉原告谢建兴与反诉被告黄龙海签订《分包合同书》。双方按照约定对包头市九原区华闻国际广场外墙石材干挂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谢建兴及时向反诉被告黄龙海支付全部工程款,且还多给付反诉被告黄龙海工程款,但反诉被告黄龙海一直不满足。为此,反诉原告谢建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黄龙海返还反诉原告谢建兴工程款110818.5元;2、反诉被告黄龙海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及相关一切费用。在庭审中,反诉原告谢建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反诉被告黄龙海返还反诉原告谢建兴工程款103319.5元。反诉被告黄龙海辩称,反诉原告谢建兴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谢建兴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谢建兴挂靠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内蒙古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被告谢建兴承包包头市九原区华闻国际广场1#楼石材外墙干挂安装工程和外墙玻璃幕墙安装工程。2011年6月1日,原告黄龙海与被告谢建兴签订《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黄龙海承包包头市九原区华闻国际广场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仅包括人工费、辅料,不包括石材、钢材等主材)。同时,被告谢建兴又将包头市九原区华闻国际广场外墙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黄龙海,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谢建兴向原告黄龙海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谢建兴又向原告黄龙海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同时,原告黄龙海与被告谢建兴签订《包头市华闻国际广场1#楼干挂结算单》,经结算:1#楼总工程款3355687元,已支付2880000元,余475687元;公司2013年误工补贴80000元,误工最后解决按70000元;按工程的95%工程款,谢总应支付387900元,余应支付377900元;工程质保金5%工程款167780元年底付清,另7900元到付尾款再加进去余款。同时,该结算单注误工补贴要有争议,以后可以再行解决及已解决完了表述。2015年6月30日,黄龙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建兴向原告黄龙海支付劳务费175680元;2、被告谢建兴支付原告黄龙海劳务费17568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谢建兴承担。被告谢建兴认为其已向原告黄龙海超额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谢建兴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黄龙海返还反诉原告谢建兴工程款110818.5元;2、反诉被告黄龙海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及相关一切费用。在庭审中,被告谢建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反诉被告黄龙海返还反诉原告谢建兴工程款10331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提供的《分包合同》原件1份、《包头市华闻国际广场1#楼干挂结算单》原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包头市九原区华闻国际广场一期1#楼工地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及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龙海已完成包头市九原区华闻国际广场1#楼石材外墙干挂和外墙玻璃幕墙的安装。被告谢建兴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华闻国际广场1#楼干挂结算单》,被告谢建兴尚欠原告黄龙海劳务费175680元。故原告黄龙海要求被告谢建兴支付劳务费17568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龙海主张被告谢建兴支付原告黄龙海劳务费17568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华闻国际广场1#楼干挂结算单》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谢建兴应支付原告黄龙海以劳务费175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谢建兴辩称,被告谢建兴虽在《包头市华闻国际广场1#楼干挂结算单》签字,但被告谢建兴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故《包头市华闻国际广场1#楼干挂结算单》应属无效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被告谢建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华闻国际广场1#楼干挂结算单》属于无效的事实。故被告谢建兴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建兴反诉要求原告黄龙海返还被告谢建兴工程款103319.5元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被告谢建兴向原告黄龙海多支付工程款103319.5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支付劳务费1756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支付以劳务费175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6元,减半收取计1906.8元[原告(反诉被告)黄龙海已预交],由被告谢建兴(反诉原告)负担1906.8元;反诉费2516.4元,减半收取计1258.2元[被告(反诉原告)谢建兴已预交],由被告谢建兴(反诉原告)负担1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