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赖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赖某,务工。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赖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起诉称:1999年下半年双方认识。2000年正月初十,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两女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一切费用。之后,两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只承担了两女儿一部分费用。现两女儿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赖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定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赖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被告一直想从原告那里带回两小孩,但是原告与她母亲都不同意被告带回,其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确定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3、陈某乙、陈某丙户籍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陈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确定两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至今,两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然协议两婚生女均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但实际上两婚生女均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两婚生女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深厚、依赖感较强,同为女性的原告在今后对两婚生女的生活照顾、心理关爱等健康成长方面更为有利,且两婚生女均向本院表示希望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变更两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本院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两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