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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华兴、刘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华兴,刘国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老城街76号。法定代表人吕天姹,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尚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兴。原审被告刘国兵。上诉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兴及原审被告刘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委托代表顾尚鑫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甲方)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钟山区凤凰大道与川心南路交叉口北侧东段扁桶山脚的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及办公用房和自侦案件指挥中心及独立办案工作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平场土石方工程采用包干、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及包安全的单价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派杨明忠为现场代表,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全面监督,乙方派刘国兵为现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工期为28天,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每延迟一天2000元罚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扣除延误工期罚款110000元后支付1020000元的工程款。2013年6月3日,被告刘国兵与原告陈华兴签订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甲方为刘国兵,乙方为陈华兴,合同约定甲方将六盘水市检察院办公楼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为30天,甲方负责协调事宜,进出施工便道的通畅,负责提供弃土场弃土,乙方不负责弃土场的倒土费用。乙方自备施工机械设备,负责土石方爆破、开挖、运输、弃土场推土石方、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工程师及结算资料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原告陈华兴与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表顾尚鑫进行结算,并拟定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自侦服务用房土石方平场工程决算凭据,载明:“总工程方量按49000m3计算,单价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金额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扣除代付爆破工周珍荣等人工资合计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367500.00),扣除原陈华兴预借支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扣除按合同工期延误建设方市检察院扣除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实际还应支付贰拾玖万贰仟伍佰整(292500.00),本次支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下欠肆万贰仟伍佰元待建设方市检察院支付第二期款时3天之内一次性全部付清。(注:具体事项及款项余额待刘国兵与陈华兴的决算为准)经办人:陈华兴此款项打入陈华兴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6228930001110216573在场参与决算人:顾尚鑫周环荣”。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结清余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兵应否承担偿付责任,二、原告陈华兴主张的工程款及倒土场地费是否成立。一、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兵应否承担偿付责任。原告陈华兴虽是与被告刘国兵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陈华兴都是与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顾尚鑫接洽,且工程款都是由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应承担偿付责任,而被告刘国兵仅作为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代表与原告陈华兴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国兵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二、关于原告陈华兴主张的工程款及倒土场地费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陈华兴与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代表即被告刘国兵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自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华兴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六盘水市检察院办公楼土石方工程,且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42500元工程款,虽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罚款,但双方结算凭据中已明确扣除延误建设方扣除110000元,该结算凭据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后拟定并签字认可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其约束,因此对原告陈华兴诉请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4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陈华兴不负责弃土场的倒土费,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证人证言来看,本案中原告陈华兴应支付给证人王成华76800元倒土费系原告陈华兴在履行《土石方承包合同》工程中所产生费用,故对原告76800元倒土场地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华兴土石方开挖工程款42500元及倒土场地费76800元;二、被告刘国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5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土石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师的聘用及工资支付由被上诉人陈华兴负担。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出示了收据证实上诉人曾代被上诉人向涉案工程工程师支付工资3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卢伟身份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显属不当;2、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部分收据和票据用以证实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弃土场地并支付了场地费30000元,原审判决却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收据就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76800元倒土场地费的诉请,显属错误;3、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倒土场地费收据及《结算凭据》来看,被上诉人如支付了涉案倒土场地费就不可能在之后的《结算凭据》中对该费用只字不提,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76800元倒土场地费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陈华兴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理由如下:1、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找任何工程师参与管理过,也不知道卢伟是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卢伟工资的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2、被上诉人支付76800元场地费是事实,且该款项与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场地费并不重复。实际情况是,涉案工地的土石方一共倒了4个地方才倒完。在2014年2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代理人顾尚鑫结算时,已要求上诉人支付倒土场地费,但上诉人一直以该费用已由刘国兵支付给被上诉人为由,不给予结算支付,所以双方在决算凭据最后注明“具体事项及款项余额待刘国兵与陈华兴的决算为准”。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指挥中心和独立办案区业务用房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卢伟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2、出庭证人卢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案外人卢伟系涉案工程的工程师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卢伟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华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刘国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出示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能够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向涉案工程工程师卢伟支付30000元的事实,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华兴及原审被告刘国兵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涉案工程工程师卢伟支付报酬30000元。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华兴支付76800元场地费;2、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卢伟的报酬30000元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证人王成华出庭作证,证人王成华证实被上诉人陈华兴为涉案工程向其实际支付场地费50000元并差欠268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质证中对上述证人证言的三性亦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证人王成华出具的收据及其出庭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为承担了76800元场地费,并无不当。根据《土石方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弃土所需场地应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主张其已提供了充足场地用于堆放弃土,故对上诉人陈华兴代为支付的场地费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49000方,而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提供了足以容纳上述方量弃土的场地,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华兴自行联系土地堆放弃土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场地费768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二审中提交的卢伟证人证言以及工程结算书,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曾向涉案工程工程师卢伟支付报酬30000元。根据《土石方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师及结算资料均应由被上诉人陈华兴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曾为涉案工程另行聘请过工程师,亦未证实其曾向案外人卢伟支付过相应报酬,本院对上诉人支付工程师报酬30000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500元(42500元-30000元),同时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场地费76800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陈华兴土石方开挖工程款42500元及倒土场地费76800元。二、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国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华兴土石方开挖工程款12500元、倒土场地费76800元,合计89300元。四、驳回陈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合计4806元,由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8元,由陈华兴负担29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