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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女孩崔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吵闹不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10月份和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崔某乙。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巩庆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