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永涛与宁传利、吕永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涛,宁传利,吕永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吕永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传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红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彦,农民。原告吕永涛与被告宁传利、吕永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琬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涛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被告宁传利的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被告吕永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涛诉称:2015年6月3日19时30分,我乘坐由吕永彦驾驶的48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张洼村路口北20米处,与逆向停在路边的由宁传利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我左右足骨断裂,事后住进了临清市人民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永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方多次与被告商讨医药费一直未有结果,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00元,后变更为15305.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永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被告吕永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临清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吕永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26.89元;3.吕永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吕永涛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吕庆玉的户口页及户口索引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吕庆玉的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宁传利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吕永彦是主要责任,我方是次要责任,因此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被告吕永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是主要责任,宁传利是次要责任,因此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30分,吕永彦驾驶48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逆向停在路边宁传利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吕永彦、吕永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宁传利系无牌三轮汽车的车主,该三轮汽车未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7月1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彦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宁传利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吕永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传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永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永涛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韧带及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926.89元;对此,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吕永涛为临清市康庄镇北刘村村民,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庆玉护理,吕庆玉为临清市康庄镇北刘村村民。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8206.1元(117.23元/天×70天),护理费1172.3元(117.23元/天×10天×1人)。对此,被告宁传利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60天进行计算,包括住院的10天,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17.23元/天。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吕永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44.2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66.48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传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永涛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吕永涛的损失,因宁传利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宁传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被告宁传利和吕永彦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宁传利和吕永彦对原告予以赔偿,以被告宁传利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吕永彦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对原告吕永涛的医疗费49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5926.89元,因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吕永彦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66.48元,且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按照损失比例划分的原则,由被告宁传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永涛3294元(10000×5926.89÷(12066.48+5926.81)】,对于超出部分1632.89元,由被告宁传利和吕永彦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吕永彦赔付原告吕永涛医疗费1143元(1632.89元×70%),被告宁传利赔付原告吕永涛医疗费489.88元(1632.89元×30%)。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206.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吕永涛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庆玉进行护理,吕庆玉为临清市康庄镇北刘村村民,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72.3元(117.23元/天×10天×1人)。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9378.4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当被告宁传利根据赔偿原告吕永涛937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传利赔偿原告吕永涛医疗费3783.88元、误工费8206.1元、护理费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项费用共计14162.28元。二、被告吕永彦赔付原告吕永涛医疗费1143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吕永彦负担130元,由被告宁传利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