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跃平、张巧美与被执行人刘元华、刘美凤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跃平,张巧美,刘元华,刘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王跃平。申请执行人张巧美。被执行人刘元华。被执行人刘美凤。申请执行人王跃平、张巧美与被执行人刘元华、刘美凤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元华、刘美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跃平、张巧美加工费2228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8日起,以222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王跃平、张巧美负担2377元,刘元华、刘美凤负担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王跃平、张巧美负担2377元,刘元华、刘美凤负担41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元华、刘美凤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刘元华、刘美凤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元华名下车牌号为苏L×××××、苏L×××××和苏L×××××的汽车各一辆,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刘元华、刘美凤已履行了63850元,尚欠167387元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