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俊收与被告吴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常俊收,男,汉族,农民,1966年2月25日生,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扈志超,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瑞生,男,汉族,农民,1973年3月2日生,住南乐县。原告常俊收与被告吴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收诉称,原告系饲料加工个体户,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共计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预付款共13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瑞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支,欠据内容:“今欠到,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吴瑞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有其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瑞生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俊收欠款1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员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为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吴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审 判 员 赵俊伟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