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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祥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2004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1时40分许,颜某与“小妹”等人经电话联系,约定从“小妹”等人处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按“小妹”等人的指示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一桥头附近,将用餐巾纸包裹的2包毒品贩卖给颜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亦被查获。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9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出警录像,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海洛因0.1977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