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宁生、吴芳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詹志强、常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王宁生,吴芳红,詹志强,常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负责人:杨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生,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维雄(王宁生之侄),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芳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志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詹学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宁生、吴芳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詹志强、常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宁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被上诉人王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芳红、詹志强、常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左右,徐传胜驾驶湘D720**中型客车由常宁城区往松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柏双泉路段时,由于该路段正在改造维修,路面高低不平,车辆行驶过程中使乘坐人原告王宁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宁生被送往水口山职工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又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宁生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后,骨折椎体压缩大于1/3);2、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3、伤后陪护一名两个月(含住院期间);4、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5、预计后续复查医疗费一千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2014年4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传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王宁生不承担责任。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此次事故确定吴芳红应付王宁生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肆拾陆元壹角整(27946.10元);二、吴芳红在2014年4月2日前支付伍仟元整(5000元);三、余下的吴芳红欠王宁生的此次事故款应在此次协调后的30日内(即2014年5月9日前)付清,否则松柏交警队扣押此次事故车辆,直至事故款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吴芳红到被告詹志强处拿了5000元支付给王宁生,并向王宁生出具2014年5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余下款项19346.1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湘D720**中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吴芳红,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2014年1月7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詹志强向松柏交警队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内容为:“詹志强愿意为湘D720**车就事故一事进行担保,担保金为伍仟元整。”原告王宁生住院期间,被告吴芳红向其支付了3600元的医药费。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宁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芳红偿还其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9346.10元及延期利息;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宁人保、顺达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詹志强承担5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吴芳红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宁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29977.10元,如下:1、医疗费1441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护理费3589.20元;4、施救费180元;5、交通费182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9672元;8、后期治疗费1000元。本案事故中,驾驶人徐传胜系为被告吴芳红所雇佣,王宁生的损失应由雇主吴芳红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该车向被告常宁人保投保了每人(座)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客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常宁人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故常宁人保在客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王宁生的赔偿责任。再因王宁生与吴芳红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吴芳红赔偿王宁生损失27946.10元,王宁生自愿放弃的部分2031元(29977.10元-27946.10元)是王宁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吴芳红在被告詹志强处拿了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宁生,并另支付了王宁生医疗费3600元,故常宁人保在客运险限额内赔偿王宁生19346.10元(27946.10元-5000元-3600元),又因吴芳红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日期前向王宁生支付该款项,故应由吴芳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詹志强已经履行了担保人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而王宁生属于车上人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宁生损失19346.10元;二、限被告吴芳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宁生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条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宁生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詹志强、被告常宁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吴芳红承担。宣判后,被告常宁人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驾驶员有义务提供驾驶证却未提供,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宁生答辩称,其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其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芳红、詹志强、顺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答辩。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徐传胜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宁生认为因吴芳红未到庭,其不清楚该条款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投保人吴芳红的签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因驾驶员未提供驾驶证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免责?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驾驶员有义务提供驾驶证却未提供,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查,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投保人吴芳红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原件,无法证实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对第六条约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邓雍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