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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511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555号。法定代表人章安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女,公司员工。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83461-8),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铜芜路罗凤安段(盛友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康健。被告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872510-8),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西湖新区翠湖四路。法定代表人胡恒亮。原告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与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汽车公司)、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驾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贺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福盛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伦公司诉称:2013年1月,其与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向福盛汽车公司提供RET-2000型计算机科目二考试系统(小车),合同金额为600000元。被告福盛汽车公司向其购买的科目二考试系统由被告福盛驾校实际使用。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货物,并经福盛驾校验收合格。福盛汽车公司先后共向其支付了货款540000元。2014年12月,福盛驾校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60000元。上述欠款经其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盛汽车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福盛驾校对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福盛驾校未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多伦公司于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多伦公司向福盛汽车公司提供RET-2000型计算机科目二考试系统(小车)1套,合同金额为6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福盛汽车公司支付货款50%的预付款,发货到现场后支付4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1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多伦公司向被告福盛驾校交付了RET-2000型计算机科目二考试系统(小车),福盛汽车公司分3次向多伦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95000元,福盛驾校向多伦公司支付45000元。2014年4月23日,多伦公司与福盛驾校共同签署《验收报告》,确认RET-2000型计算机科目二考试系统(小车)通过验收。2014年12月8日,福盛驾校向多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60000元。上述欠款,二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健原为福盛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胡恒亮。福盛汽车公司购买的RET-2000型计算机科目二考试系统(小车)系提供给福盛驾校使用。审理中,原告多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多伦公司与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多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福盛汽车公司应当按如约支付货款。多伦公司变更诉请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多伦主张的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盛驾校系RET-2000型计算机科目二考试系统(小车)的实际使用人,且福盛驾校向多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将于2015年4月底前给付货款60000元,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于多伦公司要求福盛驾校对福盛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盛汽车公司、福盛驾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多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为708元,由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铜陵福盛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