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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在辽宁冶金职业技术学院白露湖附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张某某耳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电话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崔某某、张某甲、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5)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儒慧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员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