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盛天平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盛天平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方利。委托代理人张树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24号楼16层。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海利,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赵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义、秦尧峰、被告安盛天平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告赵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左右,赵海利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国道××三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转弯的康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康云车辆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海利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85.09元。被告安盛天平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70%承担;3、诉讼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海利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预付给原告98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医疗费票据6张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5615.62元;二、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鉴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250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理情况和二次手术情况;五、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443元;六、停车费票据18张,共180元;七、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八、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姓名为康云云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票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承担,对院外医疗费支出证明,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认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并未载明住院期间是2人陪护,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2人陪护证明,与其不能相互印证,我方认为,应按照长期医嘱单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间时间过长,对护理的鉴定意见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本事故相关,我方认为赔偿200元为宜;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仅为受伤,事故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不能认定停车费为原告所支出,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与长期医嘱单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户籍性质明确写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也未提供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为准。被告赵海利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盛天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姓名为康云云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其他证据证明电动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只是本次事故的乘车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11时左右,被告赵海利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国道××三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转弯的康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康云车辆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利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云驾驶非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载人超过一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其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89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护理费9150.7元(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50天×1人÷2);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9、二次手术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共计81626.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海利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云驾驶非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载人超过一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473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50.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6892.6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48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9558.4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46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赵海利负担1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宋学芳人民陪审员 蘧焕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