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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连波与姜陵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连波,姜陵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连波,男,满族,住抚顺县救兵乡,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桂玲,女,汉族,住同上,农民,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晔,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陵友,男,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伞宝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连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玲、刘晔,被上诉人姜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伞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用自己的车为被告运输木材并负责卸车,被告支付运输费。当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被告经营的救兵乡吉顺地板厂)后,原告在解缆绳的过程中被木头砸伤。随即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压砸伤,住院40天,支付医药费86,753.52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二级护理。2014年3月1日原告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下肢开放性伤口、左小腿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70,580.63元,二级护理,并出具诊断书,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8日、5月20日、6月23日、24日、8月26日、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5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1,153.80元,并出具诊断书,共休息七个半月。支付复印费223.50元。原告曾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姜陵友本次操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交通费78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车为被告运输木头,并将木头卸至被告处,被告支付运输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木头,达到目的地后,原告在卸木头解缆绳过程中,被木头砸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即60%责任。原告应对其人身损害的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4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68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137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据,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387.25元(36.15元/天×31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848.68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092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民居民纯收入标准(10,523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民居民纯收入标准(10,523元/年×3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为782元,应确定为78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陵友医疗费161,685.35元、误工费11,387.25元、护理费5,8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782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23.50元,合计人民币232,282.58元,由被告付连波赔偿60%即139,369.55元,被告付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陵友人民币139,369.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原告承担1486元,由被告承担2229元。宣判后,付连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不能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陵友与上诉人付连波为运送木材达成了合意,木材运达目的地后,需有解绳卸货的过程,解绳按行业惯例由车主或系绳司机操作,而本案伤害的发生恰恰处于解绳阶段。被上诉人姜陵友自述与其证人肖文国的证实有矛盾之处,且上诉人付连波及证人林有全否认系铲车卸车碰到木材砸伤被上诉人姜陵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到庭出证的陈述,本院已无法准确认定本案发生的成因,但木材砸伤被上诉人姜陵友并因伤产生一定经济损失是事实。被上诉人姜陵友解捆绑木材的绳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伤害,并格外注意自身安全,而被上诉人姜陵友忽视自身安全,解开绳子后,站在车下收拾绳子而未注意木材情况,被下落的木材砸伤,其对于伤害的发生有主要责任。鉴于上诉人付连波与被上诉人姜陵友系初次合作,双方对于如何卸木材未进行有效沟通,只按行业惯例由被上诉人姜陵友自己解绳操作,对于被上诉人姜陵友自己解绳操作,上诉人并未提出反对,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姜陵友的行为认可并充分相信被上诉人姜陵友,又因上诉人付连波并未给予被上诉人姜陵友应有的安全防护以致本案发生,上诉人付连波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付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陵友医疗费161,685.35元、误工费11,387.25元、护理费5,8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782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23.50元,合计人民币232,282.58元的40%即92913元;三、驳回姜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姜陵友承担2229元,由付连波承担1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姜陵友承担1853元,由付连波承担1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