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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牛志才与邢超、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才,邢超,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牛志才,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蒙城县。被告:邢超,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蒙城县。被告:赵建军,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原告牛志才诉被告邢超、赵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了刘晓勇、人民陪审员陈海侠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超、赵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已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才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邢超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逾期按借款额20%每月付给违约金,借款期限半年,被告赵建军进行担保。期限过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是一拖再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牛志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超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赵建军担保,约定月息2分,超期承担20%违约金的事实。因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举证证据不能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推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0日,邢超向牛志才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逾期按借款额20%每月付给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邢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赵建军在借款合同担保栏中签名按印,进行了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所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邢超借牛志才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率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超期违约金,因违约金加上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赵建军为邢超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未写明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赵建军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超偿还原告牛志才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率2分计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刘     晓     勇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朝宏附: 适 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