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永标与何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标,何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36号原告梁永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号码:×××0076。被告何绍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X。原告梁永标诉被告何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绍文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次合计借款9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绍文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30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4万元,款项是在亲仁西路红棉雅苑门口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以及被告的朋友三个人在场。借条是被告收钱后当场出具的。同年11月30日的借款5万元,款项是在石湾公园旁边的原建国陶瓷厂附近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以及被告的朋友李根财三个人在场。两次借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也不能仅凭原告的单方口头陈述来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确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本案的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永标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永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梁永标负担50元,被告何绍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