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吵架不休。被告经常随意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8日经审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之后调解结案。但此后被告恶习复发,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乙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儿子出生时间等情况属实,但我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共同债务共计一百万元左右由我承担,坐落于白塔小区5-11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也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陆某丙的情况。证据三、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调解结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8日经开庭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及与家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