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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建东与林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东,林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蔡建东,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坤全,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炳清,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建东与被告林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东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和1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5月1日。被告在借到款项的同时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并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300000元整及利息(以每月2%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4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炳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建东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张,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炳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蔡建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林炳清向原告蔡建东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炳清再次向原告蔡建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林炳清出具两张《借据》交由原告蔡建东收执。借款后,被告林炳清偿还��告蔡建东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5日,原告蔡建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炳清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杏林区“禹州中央海岸”2#B梯38层04单元(面积112.1平方米)房产。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0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林炳清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杏林区“禹州中央海岸”2#B梯38层04单元(面积112.1平方米)房产;2、查封原告蔡建东名下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13号23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413555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进行查封。经查,被告林炳清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杏林区“禹州中央海岸”2#B梯38层04单元房产已于2014年12月24日转移,故无法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林炳清仅偿还原告蔡建东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林炳清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1300000元及依法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蔡建东请求被告林炳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林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建东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林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审 判 员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钟昭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