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29号原告孔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何某某,公民身份证号,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告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答辩。原告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是山后村村民,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现已离家二年以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被告已经用行为表明无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原、被告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盛洪伟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思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