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强因得知其前妻陈某英跟现任丈夫岳某军睡在其与陈某英离婚前居住的房中而心中不满,便开车来到陈某英家。被告人陈某强用脚踹开大门并从屋内找到一把菜刀,到陈某英和岳某军两人所在的卧室将房门踹开。被害人陈某英和岳某军听到动静后立刻从床上起来,此时房内灯光已经打开。之后,被告人陈某强持刀连续砍了被害人岳某军左肩部两刀,在继续砍向岳某军时,将从中扯劝的被害人陈某英左手臂砍伤。被告人陈某强随即丢刀在地,并将陈某英、岳某军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岳某军左肩部、左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肩峰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陈某英左上肢砍创伤并部分神经、肌腱、血管断裂修复术后,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英和岳某军医疗费用等共计149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英、岳某军的陈述,证人陈某泉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作案凶器照片,被告人陈某强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强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