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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4月10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于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3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闫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至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康户张某租住的两层楼房处,使用之前准备好的鱼竿从该楼房的一楼客厅窗户伸进去将一个女士包钩至防盗窗边,后盗走该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2、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再次伙同他人至长丰县水湖镇李集社区安然小区孔某家的两层楼房处,用鱼竿从该楼房一楼卧室窗户伸进去将孔某的裤子钩至窗外,盗走该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9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闫某因社区戒毒被通知至长丰县公安局水湖派出所,后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闫某的近亲属分别主动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了被盗现金人民币5700元;向被害人孔某退赔了被盗现金900元。二被害人分别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闫某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4月10日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于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3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蜀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9)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0)庐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公庐(安)行罚决字[2014]1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丰县公安局长公(水)行罚决字[2015]1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失主张某、孔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的近亲属主动向二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告人闫某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