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赵桂芬、马永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邢台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王增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齐荣强,该单位职工。被告赵桂芬。被告马永强。原告邢台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赵桂芬、马永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齐荣强、被告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担我市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担保业务,2007年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原告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了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被告赵桂芬所办理的借款期限为3年的小额担保贷款20000元即属于该批借款,被告马永强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被告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未按期还款的利息5830元(利息应支付到给清之日)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赵桂芬未作答辩。被告马永强辩称,担保证明的字不是我签的,担保的事情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桂芬因下岗再就业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由邢台市委宣传部干部马永强为赵桂芬的贷款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证明》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桂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赵桂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7.2‰按月结息,借款期间财政贴息;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如赵桂芬逾期不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追回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赵桂芬发放了贷款20000元。2010年12月27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桂芬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马永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关于被告马永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证明》上签字提出异议,其本人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中,马永强又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永强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中撤回申请,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担保证明上有其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赵桂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马永强为原告出具的反担保证明,可以认定赵桂芬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并由马永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赵桂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赵桂芬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期间财政贴息,赵桂芬不承担付息义务,合同约定逾期不还贷款本息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原告主张依约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自借款到期第二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向保证人马永强主张保证责任已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贷款到期届满之日2010年12月27日起两年),马永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马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本付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桂芬偿还原告邢台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台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赵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