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蔡XX酒后驾驶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与海河路交叉路口,与姚XX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蔡X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蔡XX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XX有同类前科,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