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德胜与郭德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胜,郭德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郭德胜。被告郭德庆。原告郭德胜与被告郭德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胜诉称,我母于1994年去世后,我父一直跟我生活,直至2014年病故。在这二十年当中,被告未曾管过父亲一天。在父亲临终前,被告强行从医院将父亲接到我家,并将我单元房一间卧室内的物品全部抛掉,如同文革期间的抄家一样。因为我的精力问题,在料理我父丧事期间,由被告管理财物账目。被告在管账期间,购买物品不与任何人商量,任意挥霍。在料理完父亲的丧事后,我让被告把账归齐,被告反而将从银行盗取出的我名下存款30000元与其他兄弟姐妹分了。现要求判决赔偿我财物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父亲郭秉仁丧葬费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庆辩称,原告所述的扔东西、抄家等情况不属实。因为父亲郭秉仁临终前,要回家布置灵堂,当时大姐郭玉贵问原告屋里父亲的东西留什么,原告说什么东西都不要了。原告在清点检查完父亲的物品后,我二姐及原告之子郭瑞、三弟郭德昆一同将父亲的物品扔到楼下,因为我当时腰不行,一直坐着守护父亲,没有参与扔东西。对丧葬费问题,从父亲郭秉仁住院到死亡后办理白事一共花费34500元左右,其中办白事花费了31000元左右,一直是我负责财务支出,34500元均是父亲郭秉仁的钱,我们子女均未出钱。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及担负丧葬费50%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兄。原、被告之父郭秉仁于2014年3月死亡。郭秉仁与配偶刘光霞(1994年死亡)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郭德胜、长女郭玉贵、次女郭玉云、三女郭玉琦、次子郭德庆、三子郭德昆。庭审当中,原、被告均表示办理郭秉仁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系郭秉仁生前的存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损毁其财物的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郭秉仁丧葬费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毁财物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被损毁物品系其所有及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毁财物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当中,原、被告均自认料理郭秉仁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系郭秉仁生前的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郭秉仁丧葬费用50%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钰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