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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6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自报),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燕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律师、邹燕清(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2月底,被告人庞某向他人购买了人民币800元的毒品冰毒放在自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村众裕路顺全电焊工程部的阁楼,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4月25日21时许,民警去到顺全电焊工程部检查时,从该工程部阁楼办公桌、房间床头柜内搜获白色晶体共2包、装有白色晶体的玻璃瓶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4.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及对毒品的指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只供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应予没有、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1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