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水平与被执行人浩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平,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李水平,男,1968年2月2日生,晋城市城区人。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霞,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水平与被执行人浩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浩越公司偿还原告李水平人民币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被告浩越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浩越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李水平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人浩越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浩越公司目前外欠债务达数千万元,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无法履行义务。另查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庭酒店)租用了浩越公司位于晋城市泽州路2516号楼的4、5、6、7层,正常进行快捷酒店的经营,每年支付浩越公司175万元租赁费,按季度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水平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要求执行第三人汉庭酒店应付浩越公司2016年第一、二季度的房屋租赁费52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汉庭酒店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李水平同意并向本院提出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浩越公司尚未履行的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9036元,执行费7498元,到约定期限若第三人汉庭酒店不自觉履行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3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程晋会执行员 张立庆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