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897号原告:蒋某某,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某一,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黄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一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生育一女黄某二(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在XX老家务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长寿区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对其实施家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一系自由婚姻,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并共同生活了20多年,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偶有纠纷发生,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蒋某某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