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与秦晓春公司应于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秦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SERGIOLUIZSILVASCHWARTZ,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柏松、周蕾娜,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春。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晓春公司应于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晓春原审诉称,秦晓春原系新亚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70%,2014年4月17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确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中的6885万元向股东分红,按照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秦晓春可分配金额为4819.5万元。2014年4月30日秦晓春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后,新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秦晓春付款3084.48万元,余款7711200元未付。秦晓春起诉请求判令新亚公司支付所欠秦晓春未分配利润7711200元;新亚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利息287884.80元,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新亚公司负担。新亚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4年3月22日,秦晓春、童华与WEG电力设备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第12.6条约定:“凡因本协议而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或纠纷,应通过仲裁予以排他性、终局性解决。该等仲裁应在香港进行,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2014年11月7日,秦晓春、新亚公司、童华与WEG电力设备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秦晓春再次确认了所有与股权收购协议相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该条适用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原审法院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驳回秦晓春的起诉。秦晓春原审辩称,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2014年11月7日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新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118号。秦晓春、童华为新亚公司原股东。2014年3月22日,秦晓春、童华与WEG电力设备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1份,秦晓春、童华作为卖方,WEG电力设备公司为买方,秦晓春、童华将其持有的常州新亚电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WEG电力设备公司。股权收购协议第12.6条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本协议而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或纠纷,应通过仲裁予以排他性、终局性解决。该等仲裁应在香港进行,仲裁语言命名用英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届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进行。2014年11月7日,秦晓春、童华、新亚公司与WEG电力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如发生争议,应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12.6条的规定通过仲裁予以排他性和最终解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比照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处理。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2014年3月22日,秦晓春、童华与WEG电力设备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该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秦晓春、童华与WEG电力设备公司,因此仲裁条款对协议的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11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虽然再次明确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该补充协议是以股权收购协议为基础签订的,其主要内容仍为涉及股权收购相关事宜,即所有与股权收购协议相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而本案系秦晓春起诉新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争议双方主体及争议的内容并无涉外因素,因此不能以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新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在该院辖区内,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新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漠视上诉人诉权,未保障上诉人充分答辩权利,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举行听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也因此造成其对事实认识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裁定条款不适用本案纠纷。原审法院错误地无视了本争议属于《补充协议》项下争议这一事实。错误地认为,《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仍为涉及股权收购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未付股息支付方式,原审法院完全误读了本协议。《补充协议》共有五条约定,其中第一至第四条均是关于未付股息如何支付的约定。秦晓春起诉要求支付未付股息。《补充协议》明确了与未付股息的付款相关的各项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卖方(在《补充协议》中定义为秦晓春和童华)同意收到未付股息的80%。第二条约定了新亚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支付剩余的20%。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了为支付股息的剩余20%而需满足的付款条件。涉诉的7711200元系《补充协议》约定的未付股息20%部分。因此,凡是关于向秦晓春支付该部分股息的争议,均属于《补充协议》项下及其各签约主体之间的争议。《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所有本协议下的争议,应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12.6条的规定通过仲裁予以排他性和最终解决。”故而,涉诉20%未付股息如何支付,属于本协议项下争议,应当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12.6条的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主体及争议的内容并无涉外因素,严重错误。(一)本案争议主体具有涉外因素。《补充争议》为四方协议(新亚公司、秦晓春、童华、WEG电力设备公司),其中WEG电力设备公司为一家巴西公司,外国法人。故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第一种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情形。(二)本案争议内容具有涉外因素,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补充协议》与《股权收购协议》密切相关,该两份协议均包含适用于向秦晓春支付股息的条款内容。2014年3月22日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第10.8条规定“买方应在成交日后一百五十(150)日内使公司向卖方支付公司已宣布但尚未支付的全部股息金额人民币68850000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6.4(b)(xv)条,除非股权收购协议另有明文规定,卖方不得允许新亚公司宣布、作出或支付任何股息或其他分红,但买方事先书面批准的除外。所以,《股权收购协议》已对此予以明确,凡是向秦晓春进行的所有股息付款均受《股权收购协议》条款的管辖,而WEG电力设备公司也设计在内。在其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之时秦晓春即重申了股息的支付为涉及WEG电力设备公司。《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新亚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支付剩余的20%,故而受涉及WEG电力设备公司的行动或协议的制约。第三条针对WEG电力设备公司与童华双方之间就调整金额达成一致协议而作出了约定。第四条约定,童华和WEG电力设备公司如未能就调整金额达成一致的,则包括WEG电力设备公司在内的协议各方将就未付股息的剩余20%的支付进行协商。因此,20%未付股息的支付前提为外国法人WEG电力设备公司与童华达成《结算协议》。由此可见,争议产生的关键因素在于WEG电力设备公司。本案纠纷如需解决也必须通过WEG电力设备公司。显然,本纠纷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系属于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仲裁条款应属有效,应当使用《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按照《股权收购协议》12.6条进行仲裁管辖。四、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未付股息,如前所述,20%未付股息的支付方式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了详细规定,《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如发生争议,应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第12.6条的规定通过仲裁予以排他性和最终解决。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因20%未付股息的支付所产生的纠纷,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五、原审法院审理案由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2014年4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均已明确未分股息数额,即公司盈余分配已经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现产生纠纷的是分配好的未分股息如何支付之问题,应当适用《补充协议》所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即仲裁解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秦晓春以新亚公司拖欠其未分配利润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属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亚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仲裁的约定,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针对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争议双方的主体、争议的标的物并无涉外因素,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并无涉外因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比照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处理。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新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