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临朐县营业部与武晓佳、武继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临朐县营业部,武晓佳,武继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01-2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临朐县营业部。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牛山路。负责人丁洪生,经理。被告武晓佳。被告武继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吴维康,经理。案外人董勇。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武晓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董勇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董勇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董勇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