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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希林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希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07号罪犯黄希林。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希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追缴赃款323281.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恩中法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湖北省恩施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曦、张弘弦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恩施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杨付林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黄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黄希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黄希林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希林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裁定减刑已间隔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2季度记功、2013年3季度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季度表扬、2014年2季度表扬和2014年4季度表扬。2015年4月20日,罪犯黄希林缴纳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1日,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证明,罪犯黄希林在案发后已将家中所有财产变卖退赃,家中经济十分困难,其本人及家属要求延期缴纳罚金。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2009)建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10)恩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建始业州镇茨泉社区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黄希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黄希林余刑不足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希林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