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被告:邵某丙,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邵某丁,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邵某戊,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邵某己,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祖父邵××和祖母冯××于1949年前所有,1942年祖父邵××离世,祖母冯××与原告生活到1985年离世。原告父亲邵×(曾用名邵×,1920-1997)是祖父邵××、祖母冯××唯一子女,原告是邵×与杨××的长子,1944年原告出生后一直与父亲邵×共同生活。××××年父亲邵×与生母杨××离婚后再娶何××为妻,何××带其幼子入户后改姓邵即邵某乙,其后生下四女,分别为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父亲邵×再婚后将原告的户籍迁至祖母冯××户下,当时并未分居,只是隔壁居住,原告与祖母冯××均在父亲邵×的抚养之下。原告成年后分别抚养祖母冯××及父亲邵×、后母何××。原告婚后搬离原居所抚养祖母冯××并共同生活至她1985年离世。1995年父亲邵×提出并签署将他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即本案标的物)转给原告继承,因故未能更改房产证上的名字。父亲邵×在此之后再无订立其他遗嘱,因此可以确认为他的最终遗嘱。后来父亲邵×在1996年发现癌症晚期,期间原告恪尽子女的责任,直至父亲邵×于1997年7月1日去世。后母何××于2014年4月26日因病去世。因为后母并未留下遗书,所以遗留下本案标的物的继承问题。何××父母先于她死亡,无法提供邵×与杨××的结婚记录。现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继承邵×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凤鸣镇三山奕东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总字第××××××号)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共同辩称:父亲邵×生前曾经有意向把涉案房屋给原告,但是被告的母亲不同意,涉案房子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没有在遗嘱上签名的,被告母亲的意思是六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的,父亲邵×也是同意的,所以才没有办成公证。原告说一直跟父亲一起生活,实际上原告一直都是跟奶奶一起生活而不是跟父亲一起生活,而是五被告跟父亲一起生活,抚养父亲的义务也一直是邵某乙在承担。在父亲病危的时候,邵某甲和邵某乙都有去照顾父亲,但是经济上是邵某乙支付的费用较多。邵某乙另补充: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六兄弟姐妹继承。诉讼中,原告邵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五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户口簿(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3、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父母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4、死亡医学证明书、何××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何××的死亡时间。5、报告(1份,原件)、赠与公证书申请表(1份,复印件加盖邵×私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赠与公证书申请表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原件,没有母亲何××的签名、私章和手印;对报告有异议,报告上的字迹是父亲的,父亲有这个意向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一人继承,但是母亲不同意,父母商量后是同意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五被告不明白为什么街道办事处会在报告上盖章。诉讼中,五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邵×,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相对应的土地证号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一致,本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均是邵×。证据5中的报告,五被告确认是父亲邵×的字迹,本院对报告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赠与公证书申请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奕东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地址:南海县凤鸣镇三山奕东村巷尾队)于1992年6月2日登记于邵×名下,是1949年前建的砖木结构平房,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均为15.51㎡,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号(于1989年7月3日颁证),土地使用者为邵×,使用土地面积为75.12㎡。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曾于1970年左右进行了改建。经原告邵某甲于2015年8月19日10时37分的查询结果,涉案房产无抵押、无查封。广州市公安局大东派出所经查该所19758、70年腾茂南8号户籍档案,摘抄如下:邵×(1920年2月8日出生)与何××(1932年10月5日出生)是夫妻关系,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是两人的子女。该派出所经查九十年代户籍档案,摘抄如下:邵×(192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1997年7月1日因病报死亡,注销户口。何××(1932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原、被告均当庭确认邵×的父母先于邵×去世,何××的父母先于何××去世。1995年5月18日,邵×出具《报告》,具体内容为:我现年老(75岁)体弱多病,因无钱重修我坐落南海市凤鸣镇奕东村巷尾队的砖木结构的旧危平房一间,现将该间旧危平房转给长子邵某甲继承,并以邵某甲名下申报改建为硷框架结构的三层楼房。因此报请贵所给予证明,以便进行申报凤鸣镇房管部门审批。落款为大东街腾茂南*号居民邵×居民证44**481。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摘抄的户籍档案,邵×与何××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及对应集体土地使用权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登记于邵×名下,故涉案房屋及对应集体土地使用权属邵×、何××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50%份额。邵×去世时的年龄为77岁,何××去世时的年龄为82岁,虽然无书面证据证明邵×父母、何××父母去世的时间,但原、被告均当庭确认邵×父母先于邵×去世、何××父母先于何××去世,且从年龄上推断,邵×父母先于邵×去世、何××父母先于何××去世也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邵某甲述称邵×与何××于××××年结婚,当时原告邵某甲为13岁,被告邵某乙为2岁,邵某甲、邵某乙均需邵×、何××继续抚养,故邵×与被告邵某乙属继父与继子关系,何××与原告邵某甲属继母与继子关系,邵某甲、邵某乙均有权继承邵×、何××的遗产;且根据户籍档案,原告与五被告均是邵×、何××的子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五被告均是邵×、何××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邵某甲提供了邵×书写的《报告》,其内容实为遗嘱,而五被告无证据证明邵×在《报告》书写之后有新的遗嘱,也无充分举证证明邵×作出取消《报告》内容的意思表示,故邵×书写的《报告》(即遗嘱)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但邵×将属于何××享有涉案房产的50%份额也予以处分,且未经何××同意,邵×对超出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根据邵×的遗嘱,邵×享有的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50%份额应由原告邵某甲一人继承。而何××没有留下遗嘱,其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何××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各人均有权继承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1/12(?÷6)。综上,原告邵某甲继承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7/12,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各自继承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1/12。原、被告互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邵×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奕东村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地址:南海县凤鸣镇三山奕东村巷尾队)及其对应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南府集建字[89]第×××××号)由原告邵某甲继承7/12,由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各继承1/12,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财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甲负担525元,五被告共同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邵某甲,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舟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