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晨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2015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害人洪某和朋友何某某等人在西乡县龙廷KTV六楼琉璃宫包间唱歌。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龙廷KTV找其丈夫何某某时,发现洪某在场,因怀疑洪某和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罗某某打了洪某一耳光后,又拿起一装有白开水的高脚玻璃杯朝洪某砸去,玻璃杯破裂致洪某面部受伤。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洪某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颜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某向洪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李某、胡某某、祝某某、何某某、胡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友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