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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11.4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郭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