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顺,该社职工。被告王凤安,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振顺、被告王凤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原为赤崖面粉厂负责人,1996年7月6日被告以面粉厂的名义在我处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12.81‰,并用面粉厂的变压器、面粉机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期间被告偿还了200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凤安辩称,是这么回事,但我现在没钱还。以前我是面粉厂的负责人,后来厂子也归我自己,借钱是事实,现在厂子也倒闭了,等以后慢慢还吧。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为:“经皇后寨信用社与昌黎县赤崖面粉厂充分协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96年7月6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捌万元,用于购进小麦,还款期限为97年7月1日,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以面粉厂设备(详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属昌黎县赤崖面粉厂(借款方),现作价120000元……借款单位(加盖昌黎县赤崖面粉厂公章)经办人(加盖王凤安印章)……签约日期96年7月6日……”。证据二、抵押物清单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为:“……抵押物名称变压器……抵押价值50000元……抵押物名称面粉机……抵押价值70000元……借款单位(公章)(加盖昌黎县赤崖面粉厂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王凤安印章)96年7月6日”。证据三、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贷款日期96年7月6日借款方赤崖面粉厂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还款期限97年7月1日利率(月息)12.81‰……还款情况结息至06.3.31借款单位签章(加盖昌黎县赤崖面粉厂公章)经办人章(加盖王凤安印章)……”。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凤安催收贷款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凤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因为有病,已经将抵押的变压器及面粉机变卖。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凤安系昌黎县赤崖面粉厂法定代表人。1996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笔,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7月6日至1997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1‰。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用昌黎县赤崖面粉厂的变压器、面粉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了200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现被告王凤安尚欠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06年4月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方用于抵押贷款的变压器及面粉机未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借款的内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王凤安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凤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凤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用变压器、面粉机作为抵押,用于贷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五)款的规定:“(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被告方抵押的变压器、面粉机未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对原告方诉请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二条(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6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王凤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