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执行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卓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尤执行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郭喜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卓炳林,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卓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尤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卓炳林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保全费1670、公告费560元、律师费2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尤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