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与张成世、孟祥军、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张成世,孟祥军,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住所安图县。代表人:王海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张成世,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孟祥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行”)诉被告张成世、孟祥军、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世、孟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农行诉称:2008年12月22日,安图农行与张成世、孟祥军、李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成世在安图农行借款金额为3万元,此笔借款三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由孟祥军、李伟为张成世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2月4日,张成世循环使用一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成世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孟祥军、李伟亦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安图农行诉至本院,要求张成世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利息为15382.25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孟祥军、李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成世、孟祥军、李伟负担。张成世、孟祥军、李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安图农行与张成世、孟祥军、李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张成世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安图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孟祥军、李伟对张成世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当日,安图农行向张成世发放借款3万元。2010年2月4日,张成世循环使用借款3万元,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7.8%,逾期执行利率为11.7%。借款逾期后,张成世、孟祥军、李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安图农行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6月10日向张成世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孟祥军、李伟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安图农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成世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5382.25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来计算),孟祥军、李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成世、孟祥军、李伟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证明等。本院认为:安图农行与张成世、孟祥军、李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成世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孟祥军、李伟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故孟祥军、李伟在债务最高余额33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安图农行要求张成世、孟祥军、李伟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孟祥军、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成世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15382.2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孟祥军、李伟在33000元最高额限额内对被告张成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祥军、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成世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5元,由被告张成世、孟祥军、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寸丹审 判 员 朱英姬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